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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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盜版「女系家族」視聽著作光碟貳套及「想要變幸福」視聽著作光碟壹套(總共拾玖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乙○○明知「女系家族」、「想要變幸福」」戲劇片,係日本電視臺TBS放送株式會社(下稱TBS會社)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世界貿易組織
(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TBS會社並授權極光數位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前開影片之錄影帶及DVD、VCD光碟,嗣極光公司並獨家授權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DVD、VCD光碟,非經基本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販售,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謝 」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前述視聽著作光碟,均係未得上開權利人同意或授權所重製者,竟與「小謝」共同基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犯意,約定由乙○○向「小謝」以1套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訂購盜版影音光碟後,並每寄送1批給付乙○○1百元之報酬,即於民國94年9月中旬某日, 陳國平 (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乙○○訂購前揭盜版光碟1批,乙○○以每套150元價格向「小謝」訂購後,寄送給陳國平,並獲取1百元報酬;嗣於94年9月21日起,陳國平在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在網站上販賣前揭盜版光碟並於95年1月3日18時30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女系家族」視聽著作光碟2套及「想要變幸福」視聽著作光碟1套總共19片等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平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人基本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扣案盜版光碟共19片暨實物照片2幀、郵寄包裹封套、伺服器IP位址查詢結果、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證,以及日本TBS會社、極光公司專屬授權授權書、原產地證明暨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公證證明各1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與「小謝」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賠償告訴人損害,銷售之盜版影音光碟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基本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女系家族」視聽著作光碟2套及「想要變幸福」視聽著作光碟1套總共19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並基於重製盜版光碟之犯意,故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記載被告所販賣之前開盜版光碟,是向「小謝」所購買,並非被告自己重製,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盜版光碟之重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述重製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販賣盜版光碟部分,為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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