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抗告人乙○
號甲○○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即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倘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本件抗告人等(即聲請人)乙○、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所載『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等語,實有錯誤,蓋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0號判決乙○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認乙○有上述前科,據為量刑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㈡、乙○之妻錡 玉枝永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晟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領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許可證係為新證據,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乙○、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難謂無誤。㈢、依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言,伊就乙○承租土地究係為廢棄物之蒐集、分類轉運至最終處理場,或單純用來堆置廢棄物,毫無所知,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㈣、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920021727號新竹環保局函所載可知,如『轉運』、『分類』行為,僅為短時間之置放,即不應認定為『堆置廢棄物』,而甲○○並未開挖坑洞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僅有將廠房出賣予乙○,此舉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是以前揭函示為新證據,得聲請再審。㈤、乙○買受廠房及向地主承租土地,係用來蒐集、分類廢棄物,轉運至最終處理場,其並無堆置廢棄物之情事,是以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910071346號函示可知,該行為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故此函亦得為新證據。㈥、乙○於最高法院判決後,就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再函請行政院環保署闡釋疑義,該署亦以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號函解釋,為清除目的所做必要簡單處理工作,並非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故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是以乙○之聲請函暨上開環保署函示,均為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一)聲請意旨㈠部分:原確定判決雖誤載乙○『前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然此僅為量刑之參考,此誤植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誤寫即非確實之新證據。(二)聲請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即已載明,聲請人乙○於偵、審中已坦承未經申請核發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等行為,並自承未經許可及在許可地點以外處理該廢棄物等語,是以乙○未申請核發許可證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又證物二之許可證,其負責人為乙○之妻 錡玉枝 ,並非乙○本人,況該許可證既為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所核發,自為聲請人所明知,非屬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從而,證物二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之要件,難謂係確實之新證據。(三)聲請意旨㈢、㈣、㈤部分:原確定判決就甲○○之犯行,業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暨不採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辯之理由,此觀理由欄二、㈡、㈢即明,是以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言,自非新證據,又甲○○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亦於前述理由中論述綦詳,況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920021727號新竹環保局函,係回覆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所為,與本案無涉,亦非新證據。另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910071346號函,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此復觀上開理由欄
二、㈢自明,該函非確實之新證據。(四)聲請意旨㈥部分: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號函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為,非屬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不符『嶄新性』之要件,難謂係新證據,因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已詳敘駁回抗告人等再審聲請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乙○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量刑之標準,判決即有違誤;又乙○之妻錡玉枝為永晟公司之負責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甲○○之警詢及偵查所 陳伊 對於乙○租用土地之用途並不知情等語之供詞,未予審酌;甲○○並未挖坑洞回填廢棄物,不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罰規定;乙○使用土地及廠房僅為蒐集及分類廢棄物,並無堆置及廢棄,均非貯存、清除及處理,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有前述環保署函件三件為據云云。經核均係對原裁定已經說明並指駁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又抗告意旨另以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910071346號函,係抗告人甲○○於判決確定後始取得,為新證據云云,惟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時並未為此主張,且上開行政院環保署函係甲○○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七頁),自非新證據。
綜此,抗告人等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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