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0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3號、91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提前釋放未執行完畢,所涉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12月22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4月、7月之宣告,均於93年10月7日假釋,並均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4年1月18日(前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處公共廁所內,以葡萄糖液摻雜海洛因粉末後以注射針筒為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迨至94年1月19日下午4時10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87號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搜索,於在場之乙○○身上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無毒品殘留反應),嗣經檢驗乙○○排放尿液並有第一級毒品嗎啡類(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資以證明被告犯行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87號搜索票影本、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無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反應)等可稽,且被告於94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類(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反面解釋,自應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起訴處罰。至被告雖另供述有於本件查獲後之94年2月間某日起,約每一至二週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本院9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此僅有被告之自白,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亦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甚且於毒品犯罪執行假釋期間即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及法治觀念均甚薄弱,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用、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本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公克),乃案外人甲○○所有、且供甲○○施用之物,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訊之被告亦供稱並無自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而施用之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毒品(含包裝袋)既與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無涉,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