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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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1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3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6年2月18日起至136年2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6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元,約定期限七年,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攤還,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2月6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498,809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仍未回覆。
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滿美┌────────────────────────────────────────────────────────────────────┐│附表:95年度拍字第41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001│台北縣│新店市│安和││九六三│建│八九0二點六│10000分之11│││└──┴───┴────┴───┴───┴────────┴─┴──────┴───────┴──────┴───────────────┘┌──┬───┬───────┬───────┬───────┬─────────────────┬───┬──────┬────────┐│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最低拍賣價格│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新臺幣元)│││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3514│台北縣新店市安│同上土地│鋼筋混凝土造21│59.76│陽台3.8;│全部││││││興路13-5號10樓││層││花台0.75││││├──┼───┼───────┼───────┼───────┼───────────┼─────┼───┼──────┼────────┤│002│3719│台北縣新店市安│同上土地│鋼筋混凝土造21│地下四層7866.96;地下││100000││││││興路5-21(單)││層│五層7866.96││分之71││││││地下4、5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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