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請人 舒建中 律師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顯無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居無逃亡之虞,因此羈押原因已消滅,請准予以交保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案號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於同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對被告宣告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就本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無符合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件辯護人之聲請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規定:查本件本院所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難認辯護人之聲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
⒉次查辯護人於聲請狀所載前開請求本院予以被告交保之聲
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甚明。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中,為本院據以為羈押
被告理由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經訊問後被告對於持有槍枝乙節,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槍枝可佐,則在本院尚未就被告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為有罪無罪之判斷前,就上開罪名以前述證據為形式上判斷,被告涉犯有上開經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⒉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理由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之事由對其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㈢本件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難期被告會準時到庭應訊,而無法保全被告於審判中順利到庭,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辯護人之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無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當初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規定,為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辯護人以被告無逃亡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難成理。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為保全被告能順利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之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則辯護人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