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網友邀約,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獨自前往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安泰銀行)開立帳號八一六—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翌日與「寶寶」相約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並當場交付予「寶寶」使用; 嗣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發送手機簡訊予甲○○,內容訛稱:其刷卡消費,如有疑問請洽(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使甲○○誤以為其信用卡遭盜用而撥打上開電話詢問,接聽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詐稱:其身分資料遭盜用,應至自動櫃員機變更資料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持其所有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該人之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六時至六時八分許,先後匯款一萬六千零九十九元、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四萬九千九百元、二萬九千九百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甲○○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甲○○發覺受騙,旋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其遭詐騙之過程綦詳(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八、四四頁),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而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本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開戶之事實,亦有安泰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九四)安崙字第○九四六○一三九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警示帳戶紀錄簿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嗣被害人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遭手機簡訊詐騙因而匯款四筆入上開帳戶之事實,則有安泰銀行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九五)安崙字第○九五六○○○○八一號函及檢附轉入交易資料明細、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及存款往來對帳單(見偵查卷第八至二五頁)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事實可資佐證,堪認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出售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遂行詐騙甲○○等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僅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人,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寶寶」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有利用被告出售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一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該次詐欺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或恃此維生之常業犯,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從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正犯部分,僅以一般詐欺罪論,而不以常業詐欺罪相繩,是被告亦不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取財,其犯罪之動機雖為貪圖小利,但致甲○○受有合計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之財產損害,且有造成其他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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