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7
21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87年度偵字第1881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1年上易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81年2月
28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8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緣乙○○於86年間擔任台北市○○路凱悅皇家別墅甲、乙棟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每月支領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薪資,職司一般行政業務之處理、收取管理費、發放管理員薪資等財物支出,為執行業務之人。嗣凱悅皇家別墅自86年7月間起改分為凱悅皇家甲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甲棟管委會)、凱悅皇家乙棟管理委員會(下稱乙棟管委會),仍由乙○○分別擔任該2委員會之總幹事。詎乙○○因家庭因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6年
7月間起,至87年5月止,以每次挪用數萬元之方式,將前述由其管理持有自凱悅皇家別墅管理委員會分別移交予甲棟管委會及乙棟管委會各273540元、各該管委員所收取管理費支出後每月結餘之35000元,各約為六十餘萬元,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嗣於87年6月9日甲棟管委會主任委員甲○○發覺有異,查尋帳戶餘額,發現原應結存60餘萬元之管理費僅餘19451元,乙棟管委會於87年5月間查覺該管委會帳戶存款餘額僅有2946元,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棟管委會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乙○○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甲棟管委員主任委員甲○○、乙棟管委會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凱悅皇家管理委員會86年管理費總表、固定支出費用一覽表、工作報告、管理費支付明細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告訴人乙棟管委會所提出之被告所立之管理費收支抵餘表、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分別擔任甲棟管委會、乙棟管委會之總幹事,職司
一般行政業務之處理、收取管理費、發放管理員薪資等財物支出,為執行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㈢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連續侵占乙棟管委會所有之
款項約六十餘萬元,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得所審理之範圍。
㈣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1年上易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81年2月28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8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諸前開所述,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解決自己之困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案,
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侵占款項高達一百二十餘萬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等簽立和解書,有該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雖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然依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現尚罹有腦中風、憂鬱症等疾病,有其所提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事後亦與告訴人等和解,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