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行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