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沈銘揚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被告 吳何錦女
蘇洋萍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年度偵字第237號、第23
8號、第280號、第315號、第3333號、第4234號、第4185號、第4186號、第4536號、第6971號、第718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浩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沈銘揚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吳何錦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蘇洋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浩濡自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間某日止擔任
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斯嵙公司)之經理,沈銘揚則係自100年9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2月底擔任瑞斯嵙公司之經理,其2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2人明知其等於上開任職瑞斯嵙公司經理之期間,瑞斯嵙公司並未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購買如發票所載金額之水泥數量,竟分別基於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向○○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資為瑞斯嵙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營業稅申報之際,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以此詐術之方法,逃漏瑞斯嵙公司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吳何錦女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
負責人,蘇洋萍為○○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上經辦會計之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99年8月至100年12月間,明知○○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實
際出貨給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之水泥數量僅4904.5公噸,竟開立11714.84公噸之發票予瑞斯嵙公司,其中6810.34公噸並未有銷貨的事實,以水泥每公噸2,000元計算,○○公司共虛開發票1,362萬0,680元(起訴書誤載為1,362萬7,232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予瑞斯嵙公司,供瑞斯嵙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嗣瑞斯嵙公司將上述虛開發票之金額匯予○○公司後,由○○公司扣除約定虛開金額百分之7即95萬3,4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誤載為953萬4,448元)後,由吳何錦女將剩餘之款項1,266萬7,232元交付予不知情之 吳勝志 ,再由吳勝志分別交付予瑞斯嵙公司內部不詳之人、張浩濡、沈銘揚而回流予瑞斯嵙公司。吳何錦女、蘇洋萍即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幫助瑞斯嵙公司在上開期間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8萬1,034元,並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⒉於101年3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之期間,明知○○公司於
上開期間內實際出貨給納稅義務人富仕得公司之水泥金額未達814萬5,298元(不含稅),其中554萬3,998元(不含稅)並未有銷貨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703萬1,828元),而仍虛開發票予富仕得公司,供富仕得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嗣富仕得公司將上述虛開發票之金額匯予○○公司後,由○○公司扣除約定虛開金額百分之7即38萬8,
08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2,2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由蘇洋萍將剩餘之款項515萬5,918元(起訴書誤載為653萬9,601元)交付予富仕得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建志 (由本院另行審理)而回流予富仕得公司。吳何錦女、蘇洋萍即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幫助富仕得公司在上開期間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7萬7,200元(以○○公司虛開發票金額乘以百分之
5之營業稅率計算,即554萬3,998元乘以百分之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浩濡、沈銘揚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101他762卷《偵卷編號4-11》第99頁;本院卷四第2頁背面-第3頁正面)㈡被告吳何錦女、蘇洋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正面-第216頁正面)。
㈢證人 吳學明 即○○公司名義負責人102年5月29日之證述(
102偵237卷三《偵卷編號3-6》第2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沈清勝 於102年1月17日之證述(102偵237卷一《偵卷編號3-4》第1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淑華 於偵查時之證述(102偵4185卷三《偵卷編號5-4》第129-130頁)、共同被告李建志於102年7月22日警詢時之供述(102偵
315卷《偵卷編號2-2》卷第190頁正面-第191頁正面)。
㈣○○公司於99年8月至100年12月就「水泥及水泥製品批發
」銷貨予瑞斯嵙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101他243號卷一《偵卷編號1-1》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
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務人員所整理○○公司於101年3月至
8月銷貨水泥予富仕得公司之明細表(102偵315卷《偵卷編號2-2》第192頁背面)。
㈥○○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102偵237卷一《偵卷編號3-4》第241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㈠張浩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伍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頁背面)。㈡沈銘揚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肆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頁背面)。㈢吳何錦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正面)。㈣蘇洋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正面)。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第1項。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㈢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