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鍾大 為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 原告 鍾璟賢
鍾惠雪 被告 鍾彬蕾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黃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鍾大為 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核其性質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鍾 湯淑卿 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原告鍾大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列鍾璟賢、鍾惠雪為原告,本院已依原告鍾大為之聲請,於民國103年1月7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鍾璟賢、鍾惠雪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因鍾璟賢、鍾惠雪逾期未聲明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大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大為及其他 鍾湯淑卿 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大為、鍾璟賢、鍾惠雪80萬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三、原告鍾璟賢、鍾惠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6月2日與訴外人鍾湯淑卿簽訂買賣契約,購買
鍾湯淑卿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6建號建物(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2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已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然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鍾湯淑卿。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鍾湯淑卿已過世,原告三人為其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辯稱買賣價金都已經付給原告,錢是陸陸續續每次五萬
、十萬拿給原告等語,並不實在。蓋原告先前並不知道系爭房地有買賣之情形,如何可能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⒉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鍾湯淑卿,被告辯稱系爭買
賣契約存在於黃金鳳與鍾湯淑卿之間,與地政事務所所存之買賣契約記載內容之客觀事證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⒊鍾湯淑卿已向證人 周志霖 明確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
告,業經證人周志霖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4號案件到庭證述明確,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鍾湯淑卿與被告間。
⒋鍾湯淑卿與黃金鳳同住期間,黃金鳳虐待鍾湯淑卿,致其營
養不良,於91年間即身體狀況不佳、意識不清,因而由被告及黃金鳳主導處理鍾湯淑卿之財產,以鍾湯淑卿當時之情形,不可能拿到本件買賣價金。黃金鳳並非鍾湯淑卿之繼承人,卻主導鍾湯淑卿之財產,將之買賣過戶至被告名下,其心可議。原告鍾大為曾對黃金鳳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嗣因黃金鳳求情,因而撤銷告訴,詎黃金鳳嗣後並未履行承諾。又黃金鳳個性錙銖必較,倘黃金鳳有交付原告鍾大為本件買賣價金,依其習慣不可能不要求原告鍾大為簽收,況房地產買賣價金動輒上百萬元,豈有可能以5萬、10萬元等金額分期支付買賣價金,由此足證黃金鳳所言不實。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母親鍾湯淑卿所有,93年間鍾湯淑卿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因當時鍾湯淑卿尚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其顧慮將來系爭房地出售將導致其無屋可住,因而央請與其同住之媳婦即被告母親黃金鳳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嗣鍾 湯淑卿即以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給黃金鳳,並要黃金鳳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交給原告鍾大為代為收取,而因當時原告鍾大為積欠黃金鳳借款105,000元,原告鍾大為同意將該筆欠款抵充黃金鳳應給付鍾湯淑卿之買賣價金後,其餘價金再由黃金鳳以一次交付30萬元現金,其後再以每次5萬元、10萬元陸續付清給原告鍾大為後,始由黃金鳳委託訴外人周志霖至家中與鍾湯淑卿接洽辦理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相關事宜。被告係因黃金鳳委託周志霖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始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根本非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對鍾湯淑卿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而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鍾湯淑卿所有,於93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買賣價金為80萬元。
㈡訴外人鍾湯淑卿已於95年1月29日死亡,原告鍾大為、鍾璟賢、鍾惠雪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買賣關係是存在於鍾湯淑卿與被告之間,還是存在於鍾湯淑卿與訴外人黃金鳳之間?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請求被告給付鍾湯淑卿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80萬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鍾湯淑卿所有,於93年6月25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買賣價金為8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系爭房地於93年6月2日經被告與鍾湯淑卿以買賣為原因,
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雲林縣西螺事務所收件後,於93年6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核閱屬實,堪認系爭房地確係以買賣為原因,由鍾湯淑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存在於鍾湯淑卿與訴外
人黃金鳳之間,並非存在於鍾湯淑卿與被告之間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之被告與鍾湯淑卿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係以鍾湯淑卿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此有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鍾湯淑卿與黃金鳳之間,顯與被告與鍾湯淑卿二人前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申請時,係以被告為買受人,以買賣為原因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不符。
⑵證人周志霖即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在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地政到現場測量時,我有在現場,有跟鍾湯淑卿說話,問她說房子要過戶給他孫子,她說是,後來在93年6月2日作買賣契約,我有把買賣契約拿去給鍾湯淑卿蓋指印,我有跟鍾湯淑卿解釋買賣的意思,簽買賣契約的那一天黃金鳳、鍾彬蕾、鍾湯淑卿都在場,那時候鍾湯淑卿是要買賣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周志霖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與上開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周志霖上開之證詞,應堪採信。是由證人周志霖上開證詞,顯見鍾湯淑卿經代書向其解釋買賣契約之意思後,確係以買賣之意思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鍾湯淑卿既於明瞭買賣之意思後,在代書所擬妥之買賣契約上用印,並明確向代書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足證鍾湯淑卿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無訛。
⑶被告雖以證人周志霖到庭證稱:就我個人認知,系爭房地是
黃金鳳向他婆婆買,以他女兒為登記名義人等語,及證人黃金鳳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我買的房子就直接登記給被告等語,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於黃金鳳與鍾湯淑卿之間。惟查,證人周志霖以其個人認知,認定系爭房地是黃金鳳向他婆婆買,以他女兒為登記名義人,純屬證人周志霖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從遽而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存在於黃金鳳與鍾湯淑卿之間。再者,證人黃金鳳與被告為母女關係,證人黃金鳳所為證述,攸關被告應否負擔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是以證人黃金鳳與被告間之特殊親誼關係,證人黃金鳳所為證述,是否係為迴護被告脫免被告給付價金之責任,尚非無疑。況證人黃金鳳所為證述,與證人周志霖當庭證述鍾湯淑卿說房子要買賣過戶給孫子,並在買賣契約書上用印等情有出入,亦與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歧異,則證人黃金鳳上開證詞,自難遽予採信。
⑷綜上,被告所辯,既與被告與鍾湯淑卿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辦理登記申請時所提出之文件不符,亦與證人周志霖證述之內容歧異,其所為辯解,自難遽予採憑。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0萬元,鍾湯淑卿要黃金
鳳交給原告鍾大為代為收取,黃金鳳業已付清給原告鍾大為等語,為原告鍾大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於鍾湯淑卿與被告間,鍾湯淑卿為
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予鍾湯淑卿。
⑵被告自承其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給鍾湯淑卿,黃金鳳也沒有給
付買賣價金給鍾湯淑卿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鍾湯淑卿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0萬元等語,尚非無稽,而堪以採信。
⑶被告雖以證人周志霖到庭證稱:有聽到黃金鳳說他錢屬於小
叔那一份已經給小叔,當時鍾湯淑卿沒有表示意見等語,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經鍾湯淑卿同意交由原告鍾大為收取。惟查,黃金鳳上開所述屬於小叔的錢是否即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單從黃金鳳與鍾湯淑卿之對話文義,尚無法確實釐清,則鍾湯淑卿縱聽聞上開話語,而未表示意見,亦無法逕而推論鍾湯淑卿已同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要交由原告鍾大為收取。況黃金鳳並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則黃金鳳所為上開陳述,是否能拘束被告與鍾湯淑卿,甚且,逕而認定被告與鍾湯淑卿已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達成共識,同意由黃金鳳將買賣價金交給原告鍾大為,實有疑問。⑷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無人可以證明鍾湯淑卿要求黃金鳳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交給原告鍾大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則被告空言主張鍾湯淑卿要黃金鳳將買賣價金80萬元交給原告鍾大為代為收取云云,自不足採。況被告先辯稱:錢是陸陸續續每次
5萬、10萬元拿給原告鍾大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嗣改稱:因原告鍾大為積欠黃金鳳借款105,000元,原告鍾大為同意將該筆欠款抵充買賣價金,其餘價金再由黃金鳳一次交付30萬元現金,其後再以每次5萬元、10萬元陸續付清給原告鍾大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其前後所述關於如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鍾大為之過程,已有歧異。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確有支付款項予原告鍾大為之證據,如匯款單、支票等,僅以黃金鳳設於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戶之現金提領記錄,要難遽認黃金鳳確有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原告鍾大為之事實,遑論被告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實。
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㈤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0萬元予鍾湯淑卿,而鍾湯淑卿已於95年1月29日死亡,原告鍾大為、鍾璟賢、鍾惠雪為其繼承人,其三人均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則原告三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0萬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80萬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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