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銀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2年度易字第570號),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同法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蔡銀梅之羈押係經檢察官起訴由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被告、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就羈押要件之認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銀梅因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多次以相同手法犯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均坦承犯行,然經本院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被告自承在該詐騙集團中負責會計、分贓及其他瑣碎之工作,在該詐騙集團位居重要之角色,被告既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並以該詐欺犯行所得營生,難保其停止羈押出所不會重操舊業,已足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然非予羈押,難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原來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並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本件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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