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原告 高賢能 被告 高秋貴
高夏貴 高秋瓊 高賢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高石松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高賢隆、高秋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高石松於民國95年10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配之遺產,兩造為高石松之子女,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係被繼承人高石松之繼承人,因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高石松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高石松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5及高石松死後遺如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被告高秋貴、高夏貴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被告高秋瓊、高賢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以原物分配之狀,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亦自應尊重原告之請求,以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玆分割被繼承人高石松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詠忻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1│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2│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6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3│股票:台紙(1902)1,000股、中鋼(2002)470股、│││中鋼特(2002A)1,000股、中國力霸(9801)3,329│││股、國民(YY0003)1,000股。│└──┴───────────────────────┘附表二┌────────────────┬────┐│繼承人│分割比例│├────────────────┼────┤│高賢能│五分之一│├────────────────┼────┤│高秋貴│五分之一│├────────────────┼────┤│高夏貴│五分之一│├────────────────┼────┤│高秋瓊│五分之一│├────────────────┼────┤│高賢隆│五分之一│└────────────────┴────┘附表三┌────────────────┬────┐│原告│五分之一│├────────────────┼────┤│被告四人│各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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