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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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路
官錦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72號、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官錦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量處被告張正路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在外聲稱無任何刑事責任,犯後態度不佳,且均為緩刑之宣告,量刑過輕。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件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量刑逐一考量,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就量刑之輕重,泛言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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