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廖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整流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甲○○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甫於93年5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於民國」應更正為「甲○○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93年2月19日以92年易字第293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於同年4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5日,於9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獄(不構成累犯),復於」、第6行所載「 蔡明棋 頭部」應更正為「蔡明棋之頭部」、證據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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