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方文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本應注意告訴人當時手持水桶、刷子刷洗物品完畢,地上濕滑,若驟然以外力觸碰,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竟徒手將告訴人手持之水桶、刷子撥開,致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左手肘深層挫擦傷、皮瓣脫落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許惠瑜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