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甲○○相對人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佰萬元各一紙、票號八五H○○○七九E、八五H○○一一三D,共計新台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四字第八○三三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壹佰萬元各一紙、票號八五H○○○七九E、八五H○○一一三D,共計陸佰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各五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各四件、聲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查封登記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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