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本件業務侵占所用之犯罪手段,而其前於九十年間已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四六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與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有本件犯行,惟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高,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鉅,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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