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有機廢溶劑肆佰捌拾貳桶、蒸餾機具壹台、調配機具壹台、堆高機壹台,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50號被告 王貴竹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有機廢溶劑482桶、蒸餾機具1台、調配機具1台、堆高機1台,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