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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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柳營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07號

原告 陳彥凱

被告 陳周麗美

陳慶淵

陳慶昌

陳慶峰

陳慶平

陳振中

陳振堂

陳建章

陳玉惠

林輝龍

林輝榮

林輝宏

林靜華

林蘇艾

林欣男

林輝宗

林慧美

林慧月

林慧汝

蘇阿惜

林振寧

林振民 (遷出國外)

黃健榮

黃健峰

陳黃淑芬

黃鈴雲

黃玲娟

鄭林菊花

林枝花

林品松

林哲韻

林則寬

林許蕋

林芳銘

林芳輝

林美津

林元鳳

林志明

王林寶琴 (兼林 杜玉微 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慧 (兼林杜玉微之承受訴訟人)

林周世霜

林致宏

林逸玟

林麗婈

林玉修

黃林春美

陳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丑○○、午○○、子○○、酉○○、癸○○、壬○○、卯○○、乙○○、丁○○、甲○○○、辰○○、己○○○、巳○○、戌○○、B○○、丙○○、P○○○應就被繼承人 林石嶺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G○○○、M○○、N○○、O○○、L○○、I○○、J○○、H○○、F○○、E○○應就被繼承人 陳丁寅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玄○○、宇○○、A○○、C○○、宙○○、辛○○、地○○、亥○○、天○○、D○○○、未○○、申○○、S○○、R○○、K○○○、T○○、Q○○、U○○○、庚○○應就被繼承人 林梱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被告各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再按,被繼承人生前已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即可逕行請求其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固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但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坐落臺南市佳里區鎭安段923地號土地(本院按: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38年間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收件,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不詳,登記原因為設定,各以訴外人林石嶺、陳丁寅、林梱(下稱林石嶺等3人)為權利人之地上權(以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嗣林石嶺於77年10月10日死亡,訴外人戊○○○及被告丑○○、午○○、子○○、酉○○、癸○○、壬○○、卯○○、乙○○、丁○○、甲○○○、辰○○、己○○○、巳○○、戌○○、B○○、丙○○、P○○○(下稱丑○○等17人)均為其繼承人;陳丁寅亦於57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G○○○、M○○、N○○、O○○、L○○、I○○、J○○、H○○、F○○、E○○(下稱G○○○等10人)均為其繼承人;林梱則於66年6月5日死亡,被告黃○○、玄○○、宇○○、A○○、C○○、宙○○、辛○○、地○○、亥○○、天○○、D○○○、未○○、申○○、S○○、R○○、K○○○、T○○、Q○○(原告誤載為 黃鈴娟 ,業已更正)、U○○○、庚○○(下稱黃○○等20人)均為其繼承人,各繼承林石嶺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有原告提出林石嶺等3人之除戶謄本各1份、繼承系統表3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4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43頁、第87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183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183頁、第389頁、第387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4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01頁、第99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27頁、第129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少 家法院)110年3月15日高少 家宗 家字第1100003876號函、110年3月15日 高少家宗 家字第110000387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3月15日雄院和民字第1101000122號函各1份、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9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23頁、第329頁至第375頁)。而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寅○○(原名: 林秉宏 )為被告,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租金,嗣訴狀送達後,先於109年9月9日撤回對寅○○之起訴,變更聲明為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復因尚有繼承人漏未起訴,陸續追加戊○○○、丑○○等17人、G○○○等10人、黃○○等20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各該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79頁、第435頁至第436頁)。核其追加林石嶺等3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追加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追加戊○○○為被告後,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2月12日過世,被告丁○○、甲○○○、辰○○均為戊○○○之繼承人,其中被告丁○○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准予備查,有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3份及本院柳營簡易庭查詢單暨索引卡查詢、家事事件公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9頁、第397頁、第415頁至第419頁),嗣原告亦於110年4月6日具狀聲明被告甲○○○、辰○○(本院按:其等同時為林石嶺之再轉繼承人)承受訴訟,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戊○○○部分之訴訟,即應由被告甲○○○、辰○○承受。

三、本件被告G○○○、O○○、M○○、N○○、L○○、I○○、J○○、H○○、F○○、黃○○、玄○○、午○○(下稱G○○○等12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未○○、D○○○、申○○、C○○、宙○○、辛○○、地○○、亥○○、天○○、宇○○、A○○、U○○○、庚○○、S○○、R○○、K○○○、T○○、Q○○、丙○○、P○○○、己○○○、巳○○、戌○○、B○○、丁○○、甲○○○、辰○○、癸○○、壬○○、酉○○、卯○○、乙○○、丑○○、子○○、E○○(下稱未○○等3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有系爭地上權。惟因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林石嶺等3人分別於77年10月10日、57年10月26日、66年6月5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地上權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丑○○等17人(林石嶺部分)、G○○○等10人(陳丁寅部分)、黃○○等20人(林梱部分)所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定,未定有期限,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寅○○所有之建物,可見系爭地上權原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仍有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各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林石嶺等3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G○○○等12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等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未○○等3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有系爭地上權,原權利人林石嶺等3人分別於77年10月10日、57年10月26日、66年6月5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權應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丑○○等17人(林石嶺部分)、G○○○等10人(陳丁寅部分)、黃○○等20人(林梱部分)繼承,且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2紙、除戶謄本3份、繼承系統表3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4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43頁、第53頁、第159頁、第143頁、第87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183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183頁、第389頁、第387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4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01頁、第99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27頁、第129頁),並有高少家法院110年3月1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3876號函、110年3月1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3875號函、高雄地院110年3月15日雄院和民字第1101000122號函各1份、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9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23頁、第329頁至第37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未○○等35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33條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本條規定,旨在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效益,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基於合目的性裁量,以判決方式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所設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之權,且依上開條文文意,法院於判定是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時,主要須考量者乃「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關於成立目的之判斷,應非僅指設定當時之情形,而是應綜合考量當事人於設定後至生爭議時止之經過,如確有因地上權之存在,致土地之經濟使用嚴重受到妨礙者,方得依當事人聲請終止之。再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104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民法第833條之1施行前之38年間設定登記,未定有期限(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又系爭地上權登記雖未登載設定之原因,惟依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系爭土地之前跟大地主承租,在上面蓋房子,後來都已經拆除,後來都蓋新房屋,幾乎每個承租人各自買土地,當時買賣沒有辦理塗銷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係以提供林石嶺等3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寅○○所有之建物乙節,業據其提出Google地圖街景圖列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106號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按:即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執行事件,寅○○為執行債務人),復未為到庭之被告爭執。佐以寅○○並非林石嶺等3人任1人之繼承人,係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5頁),足知被告黃○○自陳其等拆屋後各自買地起造之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上現已無林石嶺等3人或其等繼承人所有使用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且繼承人已遷離系爭土地。另審酌系爭土地設定登記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70餘年,實為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20年之數倍,且被告G○○○等12人到庭時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6頁),益徵其等亦無再使用系爭土地之意願或需求。綜上系爭土地實際利用狀況及地上權人之意思各節,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勢必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違物盡其用之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據。

 ㈣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宣告終止,然在該地上權登記塗銷之前,形式上仍然存在,該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地上權之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而塗銷地上權為物權之消滅方式,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此係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前,仍不能請求將該登記塗銷,且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非不能許原告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之訴訟合併提起。依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丑○○等17人(被繼承人林石嶺部分)、G○○○等10人(被繼承人陳丁寅部分)、黃○○等20人(被繼承人林梱部分)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害,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主文第5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故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地號:臺南市佳里區鎭安段923地號土地

編號

權利人

收件日期

收件字號

原因發生日期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1

林石嶺

38年12月30日

佳里字第612號

28年4月9日

不定期

10分之3

佳里字第37號

2

陳丁寅

38年12月30日

佳里字第609號

18年6月8日

不定期

10分之1

佳里字第34號

3

林梱

38年12月30日

佳里字第611號

26年2月6日

不定期

10分之1

佳里字第36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按:依設定權利範圍之比例)

1

丑○○等17人(被繼承人林石嶺部分)

連帶負擔5分之3

2

G○○○等10人(被繼承人陳丁寅部分)

連帶負擔5分之1

3

黃○○等20人(被繼承人林梱部分)

連帶負擔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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