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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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35號
原 告 李惠容
被 告 台灣寇思邁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進生
訴訟代理人 謝顯 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產品共30,5
00元,附贈做臉儀器,但該儀器於109年10月故障,經原
告通知送修,同年12月又故障,因原告亟需使用該儀器,故
同年12月27日親自將儀器送至被告,且告知被告110年1月
8日其即有使用該儀器之需求,但被告事後僅通知原告應自
行取回修好之儀器,不願意將儀器送回原告處,導致原告無
法在與客人約定之時間內服務客人,致客人取消課程,原告
共退費31,800元予客人,造成原告損害,爰依買賣瑕疵擔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客人退費之損失31,8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有通知原告儀器已修好,回到公司,但原告自
己沒辦法自己來拿取,但當時其也沒有允諾修繕完畢後送回
原告,原告應自行到公司拿回儀器,所以原告請求其賠償並
無理由。再者,其只是代原告轉交儀器至儀器公司送修,其
業務人員不可能跟原告保證會立即把儀器送回去給原告。通
常儀器有問題送修完之後,如果剛好業務人員有順道會送到
客戶那裡,如果客戶急的話,客戶會自己過來公司拿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允諾到府收送上述儀器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業務員之LINE對話
,被告業務員明知其10年1月9日機會使用上述儀器服務客
人,且允諾會幫其催趕,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
卷第21-29頁)。惟觀之上述對話內容,被告業務員僅允諾
會請維修廠商盡快將儀器修繕好,雖然原告當時有請被告告
知維修中心直接將儀器寄到原告處,然被告業務員並未同意
。再者,被告業務員有告知原告儀器將於明天送達,且詢問
原告是否可以直接到被告公司領取,然當時原告僅稱:「請
公司送」等語,並未回應被告或其業務員曾允諾會將儀器送
回原告處之內容,且經被告業務員一再向原告表示因身體不
適,且其他業務員無時間將儀器送至原告處時,原告還是僅
回稱:叫公司處理,不要再拖等語。衡情,若原告購入產品
或送修儀器時,被告或其所屬業務員有同意將來儀器送修,
會到府收送儀器,為何原告在與被告業務員之上述LINE對話
內容中,原告完全未提及此一重要事項?是此,上開通訊內
容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
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客人退費之損
害,自難認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