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原告 徐鳳英
被告 魏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聲請補充假執行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393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第394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被告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聲請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者,第一審法院不必為上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縱未依職權宣告,亦非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而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自無補充判決之必要。
經查:被告於本件第一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其並未聲請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則被告於上訴後,具狀聲請第一審法院就免為假執行部分補充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