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153號

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温紘毅

被告 陳志傑

屠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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