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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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救字第7號

聲請人 黃詩丹

代理人 林珏菁 律師

相對人 黃煒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資力,依聲請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與首揭法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鄭涵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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