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楊松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27523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
楊松峰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11日15時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獨資經營熱線通訊行,並在蝦皮、露天等網購平臺,公然張貼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手銬)。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㈢露天、蝦皮等網購平臺販賣手銬之網頁截圖畫面資料。
㈣照片10張。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為該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訂。再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移送人為熱線通訊行之負責人,而熱線通訊行雖係經許可得為警械零售之獨資商行,惟熱線通訊行所受許可之項目僅係警械中之電警棒,而被移送人卻於露天、蝦皮等網購平臺公然陳列、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銬,有前開網購平臺販賣手銬之網頁截圖畫面資料附卷可稽,顯與被移送人所許可授賣警械種類項目不符。至被移送人雖另辯稱其所販售之手銬之款式及造型均與正式警銬不同,亦無編號及相關警分局之字樣等語,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有將手銬販售與警察局、法院、監獄及看守所等執法機關使用等語,並提出相關收據為佐;復參以
被移送人在前開露天、蝦皮等網購平臺上亦係特別標註「勤務標準規格」、「我是特許警械零售20多年老店,也交貨給法院」等語,足見被移送人所販售之手銬確與正式警銬相同,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故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