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浩瀚選任辯護人王義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傷害葉○○部分,無罪。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少年葉○○(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01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本相約一同用餐,嗣於同日下午1、2時許,甲○○藉故要求葉○○與之返回甲○○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4樓居所,遭葉○○所拒,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甲○○上址居所樓下,以徒手拉扯葉○○手臂、徒手毆打葉○○頭部之強暴手段,迫使葉○○與之共同前往甲○○上址居所,暨限制葉○○留置在甲○○上址居所無法自由離去,致使葉○○受有右前臂抓傷(約4.1×0.8公分)及頭部受傷(頭痛、頭暈)等傷害,迄至同日下午3、4時許,葉○○為思脫逃,假意答應與甲○○同居,復託詞欲至所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辦理請假手續,方由甲○○騎乘機車搭載葉○○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迨其2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後,葉○○之行動自由終得脫離甲○○之實力支配及控制,甲○○即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葉○○之行動自由達2至3小時。
二、案經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俱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皆自白不諱且前後一致(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一第24頁、第25頁、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下稱告訴人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0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適用;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剝奪告訴人葉○○之行動自由,因而致告訴人葉○○受有上揭傷害,此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上揭說明,不另論以傷害罪。又告訴人葉○○於案發時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供憑,惟被告於案發時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乙節,亦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存卷足考,是其雖對少年即告訴人葉○○故意犯罪,惟本案仍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餘地,併同指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解決紛爭,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剝奪告訴人葉○○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告訴人葉○○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葉○○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葉○○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葉○○之宥恕、諒解,尚難謂本案已合致暫不執行前揭宣告刑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本院因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另扣案之皮帶刀1把,經核與被告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騎車搭載告訴人葉○○抵達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後,告訴人葉○○旋即報警處理,嗣被告乍聞告訴人葉○○甫已報警處理乙事,乃亟欲與告訴人葉○○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推擠告訴人葉○○身體,致告訴人葉○○受有頭部受傷(頭痛、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葉○○所受右前臂抓傷及頭部受傷等傷害,均係伊在上址居所樓下與告訴人葉○○拉扯所致,伊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並無毆打告訴人葉○○身體或頭部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內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葉○○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葉○○於101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相約一
同見面用餐,嗣被告藉故要求告訴人葉○○與之返回被告上址居所,遭告訴人葉○○所拒,被告竟在其上址居所樓下,徒手拉扯、抓傷告訴人葉○○手臂,徒手毆打告訴人葉○○頭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坦認無訛且前後相侔(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一第24頁、第25頁、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亦經告訴人葉○○於警詢時指證詳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考(見偵查卷第27頁),堪認被告上揭辯詞,尚屬信而有徵,要非無據。
㈡告訴人葉○○就其遭被告傷害乙事,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於101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與被告相約一同見面用餐,嗣被告藉故要求伊與之返回被告上址居所,遭伊拒絕,迨伊
2人抵達被告上址居所樓下後,被告即徒手拉扯伊,抓傷伊的手臂,並徒手毆打伊的頭部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嗣於審理中則改稱:伊所受右前臂抓傷部分,係在被告上址居所樓下,遭被告抓傷,伊所受頭部受傷部分,則係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倉庫內,遭被告用力推擠,導致伊的身體向後傾倒,連帶伊的頭部遂撞及該倉庫內貨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惟經本院曉諭告訴人葉○○再次確認其所受右前臂抓傷及頭部受傷各自之受傷原因及受傷地點乙節,復陳稱:伊很確定所受右前臂抓傷部分,係在被告上址居所樓下遭被告抓傷所造成,至伊所受頭部受傷部分,伊則無法確定,伊很確定在被告上址居所樓下,遭被告拉扯過程中,伊有因身體跌倒導致撞及伊的頭部,然伊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倉庫內亦有撞及頭部,故伊無從確定頭部受傷之原因及地點究竟為何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葉○○已無法肯認不疑其頭部受傷之原因及地點,亦不能明確排除其經檢診出之頭部受傷係在被告上址居所樓下成傷之可能性,則告訴人葉○○於審理中指訴其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遭被告推擠撞及貨架導致頭部成傷之證述內容,是否信實,顯非無疑,自不能徒憑告訴人葉○○上揭具有瑕疵之單方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檔案名稱「DSCI0403
」、「DSCI0404」、「DSCI0405」、「DSCI0406」等影像檔,勘驗結果為:被告與告訴人葉○○共處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倉庫內,被告拉著告訴人葉○○往畫面下方移動,其後被告面向告訴人葉○○,告訴人葉○○坐在地上,頭上有紙箱子,惟始終未見被告有何推擠告訴人葉○○身體,造成告訴人葉○○跌倒,導致告訴人葉○○頭部撞及貨架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78頁勘驗內容擷取照片),尚不足補強告訴人葉○○上揭容有瑕疵之指訴之憑信性,亦無從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卷附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
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葉○○前往該醫院就診時,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傷勢之事實,惟該等傷勢究係於何時、何地、因何緣由所造成者,則屬無從究明,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毆打告訴人葉○○致令受有頭部受傷之事實,其理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傷害之犯意及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正與告訴人葉○○發生衝突,適告訴人即少年吳○○(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見聞此情,上前協助處理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隨身穿戴之皮帶刀刺向告訴人吳○○之左胸,幸告訴人吳○○本能向左側閃避後,該刀僅刺入告訴人吳○○之右胸而保全性命,致告訴人吳○○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被告所持用之皮帶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是殺人未遂與傷害2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另欲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下稱告訴人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101年7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皮帶刀1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以:伊與告訴人吳○○於案發時互推對方身體又彼此對罵,伊一時情緒激動,即將繫在腰際的皮帶刀解下,朝告訴人吳○○揮刺,惟並未意欲持刀刺向告訴人吳○○特定身體部位,亦無持刀刻意朝告訴人左胸方向瞄準行刺,最終因告訴人吳○○身體轉身向前,伊遂持刀刺中告訴人吳○○右肩膀,伊固坦承傷害告訴人吳○○之犯行,然絕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置辯。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吳○○之犯意,否則,被告豈有於行為後驚覺自己業已刺傷告訴人吳○○,即立即慌張棄械之情狀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內,持其所有之皮帶刀1把朝告訴人吳○○揮刺,致告訴人吳○○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揭皮帶刀1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皆供認無誤且前後相合(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24頁、第25頁、第12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並經告訴人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4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證物清單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8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馬偕紀念醫院101年7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51頁反面、第30頁至第34頁、第26頁、第19頁至第21頁),暨扣案之皮帶刀1把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吳○○於案發日發生言語爭執、肢體衝突
之緣由,互核被告歷來之供述情節概與告訴人吳○○於歷次偵審程序之證述內容大抵相合,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吳○○於本案案發前,均素不相識,遑論有何細故過節、深仇積怨,而本案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吳○○之行為,僅係起因於告訴人吳○○於上揭時、地,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購物,恰見被告與告訴人葉○○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發生爭執,告訴人吳○○乃仗義上前制止,而與被告發生肢體對峙、拉扯、相互扭打,暨被告於案發時係因甫與告訴人葉○○滋生感情糾紛鬱鬱不快,業已處於意急情激之情狀,突遭告訴人吳○○上前出手阻擋、制止,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遂一時激憤,持刀攻擊告訴人吳○○致傷等情。揆諸社會通念,被告尚不致因告訴人吳○○之偶發舉措即萌生置告訴人吳○○於死地之殺人動機,是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吳○○之際,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殊堪置疑。又佐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2年前即已購得扣案之皮帶刀,向來均是供作一般皮帶使用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前身上即已一直配戴扣案之皮帶刀等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稽之被告與告訴人吳○○於上揭時、地係偶然相遇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案發前委無從預見上情,足證被告於案發日要非刻意計畫配戴扣案之皮帶刀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預謀持刀行兇乙事,至為明灼。
㈢關於被告持刀揮刺告訴人吳○○之情節,暨被告持刀刺中告
訴人吳○○後,被告與告訴人吳○○各自之處置措施、反應情狀,迭經告訴人吳○○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伊與友人於案發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廣場樓上打撞球,打完撞球後,伊與友人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購買飲料,並坐在店內聊天,突然聽聞被告與兩名女性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倉庫內吵架, 嗣伊 過去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倉庫內勸阻被告,伊先與被告起口角,又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雙方不合即徒手打了起來,打了幾秒,被告便持刀刺中伊的右肩膀,伊當時遭被告持刀刺中右肩膀1刀後,被告再無其他持刀揮刺或猛力攻擊伊的動作,印象中被告持刀刺中伊的右肩膀1刀後,被告即將該刀械丟置一旁,雙方後續尚有短暫肢體扭扯,最終伊順勢將被告壓制在牆角,亦能自行步出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倉庫,且無需他人攙扶或由他人抬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要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稱:
伊當時持刀刺中告訴人吳○○1刀後,伊情緒慌亂,便將該刀械丟掉,告訴人吳○○將伊壓制推向牆角,伊有掙扎,然未再繼續毆打或持刀攻擊告訴人吳○○,最終伊遭告訴人吳○○制伏等情尚無齟齬(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檔案名稱「DSCI0403」影像檔,勘驗結果為:「①(16:02:43)告訴人吳○○拉住被告胸前衣服。②(16:02:44)告訴人吳○○拉住被告胸前衣服往畫面下方走動。③(16:
02:45)被告掙脫告訴人吳○○。④(16:02:50)告訴人吳○○轉身背對被告往前走。被告右手放在腰間。告訴人吳○○隨即從畫面下方離開畫面。被告右手高舉過肩,衝往告訴人吳○○方向。⑤(16:02:51)被告衝出畫面。⑥(16:02:53)被告和告訴人吳○○從畫面下方扭打回畫面。⑦(16:02:56)被告和告訴人吳○○繼續扭打,並往畫面上方方向移動。⑧(16:03:02)被告和告訴人吳○○在畫面上方繼續扭打。有2人從畫面下方進入畫面中。⑨(16:03:03)被告左手放在告訴人吳○○的頭部。畫面右下方有第
3人進入畫面。⑩(16:03:05)被告被告訴人吳○○壓制於畫面右上角。畫面右下方出現第4人。⑪(16:03:10)畫面下方4人中之1人(穿黑色短袖上衣男子)走到告訴人吳○○壓制被告處(即畫面右上方處)。⑫(16:03:14)畫面下方4人中之2人也走到告訴人吳○○壓制被告處。⑬(16:03:20)畫面下方又1人走向眾人聚集處,多人觀看告訴人吳○○的肚子方向。⑭(16:03:25)告訴人吳○○雙手摸肚子,往畫面下方走動。⑮(16:03:29)告訴人吳○○從畫面下方離開畫面。其他在場之人亦陸續離開。被告雙手被穿黑色短袖上衣男子抓著行走。」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1頁勘驗內容擷取照片),亦核與告訴人吳○○上揭證詞及被告上揭供詞誠謂吻合。職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持刀刺傷告訴人吳○○之舉措,確係祇意在擷抗告訴人吳○○之上前制止行為,暨僅為求順利掙脫告訴人吳○○對其之肢體牽制,否則,被告焉有於刺中告訴人吳○○1刀後,即未再乘勢繼續朝告訴人吳○○持刀揮刺或猛烈攻擊之情,故被告委無持續持刀揮刺或猛力攻擊告訴人吳○○身體要害部位藉以剝奪告訴人吳○○生命之犯意,甚屬昭然。矧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於其持刀接近告訴人吳○○身體進而刺傷告訴人吳○○之際,誠已具備武器上之絕對優勢,以其年值青壯,欲從容行兇而遂行殺人犯意,實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苟繼續持刀朝告訴人吳○○身體要害部位猛烈揮刺或揮砍,告訴人吳○○當無可能有何充分防衛之時間或能力,得以倖免於難,惟現實上被告卻於刺中告訴人吳○○1刀後,即自主棄置刀械,並決意停止繼續攻擊,甚且導致告訴人吳○○最終得以獨力順利將被告制伏在牆角,末了告訴人吳○○猶能自行步出案發地點乙節,益徵被告所辯其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洵屬非虛。
㈣經本院向告訴人吳○○於案發日送往急診醫治之馬偕紀念醫
院函詢關於告訴人吳○○於案發日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部位、傷勢輕重情形及有無生命危險等節,據覆略以:「病人吳○○依據本院101年7月29日急診病歷記載、相片及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所受傷害以及傷口位置、大小,深度應不及於肺臟,無其他開放性傷口。」、「病人 吳君 於101年7月29日16時22分至本院急診就診,右上外側前胸接近右腋下有一處撕裂傷(約5.0×2.0×8.0公分),經檢查未傷及肺部,當時所受之外傷沒有生命危險。」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1月2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馬偕紀念醫院102年8月6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存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8頁、第160頁至第168頁)。準此,被告朝告訴人吳○○揮刺所持執之皮帶刀,固造成告訴人吳○○受有傷害,然核屬撕裂傷,復檢查無任何可能致命或其他嚴重危及告訴人吳○○生命安全之相關傷勢,至其傷痕雖有相當長度、深度,惟參稽被告於案發日所持之皮帶刀,其刀刃長度約7公分,刀刃寬度約2.5公分,亦有本院勘驗皮帶刀筆錄及拍攝照片5張附卷供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則執該刀刃之長度、寬度對照觀之,容與告訴人吳○○所受傷口之長度、深度相差幾希,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吳○○之犯意,則告訴人吳○○所受傷口之長度、深度諒應遠不僅止於此,是被告於案發時持刀攻擊告訴人吳○○之際,是否確已達欲取告訴人吳○○性命之猛烈情狀,殊非無疑。又人體前胸皮膚及皮下組織下方即有肋骨、肺臟,而人體前胸並非深具厚度且堅硬之部位,且與肺臟相距不遠,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據前揭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內容暨檢附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吳○○雖受有右腋下撕裂傷1處,但所受傷口之位置、大小及深度均不及於肺臟,並無傷及肺部或穿刺胸腔,亦未發現氣胸或血胸之情形,此洵與一般蓄意殺人案件中被害人之胸部傷勢多為深達胸腔且併發氣胸、血胸等險惡情狀大相逕庭,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盡全力攻擊告訴人吳○○而欲取告訴人吳○○性命,以及其下手力道允非毫無節制,且其下手狀況並非兇殘之事實,彰彰甚明,再酌諸前揭馬偕紀念醫院函覆資料所載告訴人吳○○之受傷部位僅有1處乙事,亦顯徵被告實際揮刺之次數尚微,益證被告與告訴人吳○○上揭被告祇有朝告訴人吳○○揮刺1刀之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要值採信。綜合上情可證,被告持刀所使用之揮刺次數、手段及力道,委與一般殺人者持刀攻擊之方式、力道及作為迥然有異。再者,細究前揭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病歷資料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
164頁反面、第165頁反面),告訴人吳○○於案發後送往急診救治時,意識狀態為「清醒」,呼吸狀態為「順暢」,其係自案發日即101年7月29日起住院治療,迄至101年7月31日止許可離院,又告訴人吳○○之入、出院診斷欄均記載「Stabbinginjurywithoutpenetrateintothoraciccavity。(未穿刺胸腔的刺傷。)」,其病史欄有記載「reportednegativefindingofpneumothoraxorhemo-thorax。(未發現氣胸或血胸。)」,其住院治療及經過欄則記載「revealednosignsofemergency。(未顯示任何緊急情狀的徵象。)」,其出院指示欄經記載「無長期照護需求。」等語詳實,顯證告訴人吳○○案發後所受之傷勢情形允非嚴重,各項生命跡象俱屬正常,暨審度告訴人吳○○遭被告持刀刺中後,尚能歷經短暫與被告發生肢體扭扯,進而單憑一己之力將被告制伏在牆角,最終自行獨力步出案發地點之事實,已如前述,在在顯示告訴人吳○○案發後之受傷程度,尚無嚴重危及生命安全之情形。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刀朝告訴人吳○○左胸方向行刺,然
因告訴人吳○○本能閃避,始刺中告訴人吳○○之右肩膀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時揮刺告訴人吳○○之際,告訴人吳○○並未注意被告之行刺方向,亦未觀察到被告係自何處取出刀械、被告之持刀方式、握刀姿勢及刀械形狀等情,亦經告訴人吳○○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是公訴意旨上揭推論之立論基礎是否正確,已有可疑。況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於面臨告訴人吳○○奮力阻擋抵抗之際,實無暇為深思熟慮,且被告既已處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吳○○互為肢體拉扯、扭打、彼此牽制之混亂情形下,被告顯然無法精確掌握持刀揮舞之動作,本尚難以被告處於混亂情境之揮刺方向,即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是公訴意旨稍嫌速斷,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由被告與告訴人吳○○案發前之關係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
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致人於死、告訴人吳○○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下手時所處之環境、下手情形、方式、所持兇器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節綜合研判,足認被告係因亟欲擺脫告訴人吳○○,始在遇告訴人吳○○抵擋之際,揮舞所持之皮帶刀,致告訴人吳○○受有上揭傷害,就被告主觀之認識而言,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刀攻擊告訴人吳○○,從而,被告所辯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之違背,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基於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既有持刀攻擊告訴人吳○○之行為,堪認其具有傷害之犯意,應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其舉證程度仍有不足,尚無足採。
六、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吳○○之行為,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被告復已全數賠償付訖,亦經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紙、本院102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第157頁至第158之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第50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