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少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少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
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人之母,且正值青春年華,不思以正道賺取所
需,竟為滿足小孩玩樂之需求,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財物損失,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
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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