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正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一、第十四行「撞而倒地,」之後
應加列「蔡正隆立即撥打一一0電話報案,並供稱自己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願受司法裁判;嗣 廖肴德 」,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三、第四行「至二分之一。」後應加
列「被告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等文字,其餘部分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次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另核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
表示原諒不再追究(相字偵查卷第67至69頁)等各情,認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