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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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曾志強
被   告 埃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以新台幣(下
同)24.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1996
年份賓士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除被告原提供之保固項
目外,原告特別要求引擎及變速箱亦應保固一年,並須作好
全車保養,被告亦應允之。惟系爭車輛逾98年10月20日交付
後,竟旋即發生暴衝、行駛時自行加速或減速、踩油門十餘
秒無反應、車體異常抖動致引擎熄火、冷氣不冷等諸多瑕疵
,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應,然被告非但不予改善,反惡意愚弄
,屢次要求原告由台南新營前往被告指定之台南七股、仁德
、永康及台中等地之特約店檢修,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前往後
,卻又不為任何維修,徒然耗費原告時間、金錢,原告乃再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說明系爭車輛車況異常,如不處理有引發
追撞之危險,詎被告仍置不理會,果不其然,系爭車輛不久
即於中山高速公路異常失速引發事故,至此,被告方來電允
諾負擔部分維修費用3萬元,然附帶條件則是不再保固,翌
日則再反悔改稱如原告將系爭車輛修復並支付按日計算之租
金後,被告願原價收回系爭車輛,被告出售瑕疵車不負維修
責任,收回卻要求完美,欺負消費者莫此為甚。系爭車輛事
後經專業技師判定係感測器及引擎內部嚴重積碳,導致引擎
無法正常運作,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負保固責任
,而經送請賓士公司估價,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需18萬元,加
上原告因車禍送修支出3萬餘元,另被告應負保固責任而惡
意不盡維修義務,依法應支付原告罰金賠償,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中古車,乃以現狀交付,系爭車輛之
車輛保證書上「除外事項」欄「引擎變速箱保固一年」之記
載,難證明被告有保固責任,且原告主張有瑕疵之「感測器
」係屬引擎外部零件,並非引擎本體內部零件,被告不負保
固責任。又原告指系爭車輛有暴衝、自行加速或減速、加油
門無反應等情形如果屬實,乃應由製造生產廠商負責之瑕疵
,與僅為銷售人之被告無關,況經被告向賓士廠技術部查詢
,在空氣流量計損毀及引擎嚴重積碳狀況下亦皆不致有以上
情事發生,且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型全球銷售超過百萬輛,
亦從未聞有原告所指之上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19日以24.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
爭車輛,及被告於系爭車輛保證書「除外事項」欄記載「引
擎變速箱保固一年」,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買賣預購單、ESSO
車輛保證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車輛交付後,
經原告於98年11月6日送請檢測之結果,系爭車輛有膜式空
氣流量感測器開路、高控制停車機械怠速控制故障等計8項
故障,亦有原告提出之電腦診斷單附卷可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瑕疵應負保固責任,被告則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系爭車輛保證書上既載明「引擎
變速箱保固一年」,雖上開文字係記載於保證書「除外事項
」欄內,然依上開文字內容觀之,並非記載不予保證項目,
而係明確記載保證項目,則上開記載顯係被告就系爭車輛額
外提供引擎及變速箱之保固甚明。而所謂保固,除另有約定
外,一般乃係指標的物如有瑕疵,負保固責任之人應負修補
改正瑕疵之義務,此參之原告主張於發現系爭車輛有車體異
常抖動等情狀後,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即要求原告先後至其
指定之台南七股、仁德、永康及台中等地之特約店檢修,原
告依被告之要求前往後,卻又不為任何維修等語,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如被告不負保固維修義務,當無於事發之初不但
未爭執其保固責任範圍,反一再指定特約維修廠要求原告前
往維修之理,被告辯稱不負保固責任、系爭車輛車體異常抖
動問題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委不足採。再系爭車輛車體異
常抖動致熄火之瑕疵係肇因於空氣流量感測器故障,而被告
更換系爭車輛空氣流量感測器因而支出1萬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空氣流量
感測器係引擎外部零件,不在保固範圍內云云置辯,然依被
告於系爭車輛保證書上「引擎變速箱保固一年」之記載,就
引擎之保固並未限制僅限內部零件,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維修費用1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專門販售中古車量之
業者,對中古車輛之車況等自有專門之知識及技術,被告就
系爭車輛有上開車體異常抖動致熄火之嚴重瑕疵,顯難謂為
不知,其在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屬一般消費者之原告時,既未
將系爭車量之上開瑕疵狀況告知原告,且於保固書中加註「
引擎變速箱保固一年」,致原告誤以為購買系爭車輛有足夠
之保障而買受,事後復拒不提供保固之維修義務,致原告徒
勞往返,終自行將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更換系爭車輛空氣
流量感測器之費用1萬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有據,經審酌兩造買賣之系爭
車輛係1996年份之中古車、原告所受損害額及被告上開情事
,認原告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其損害額之2倍為適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另有冷氣不冷之瑕疵,及系爭車輛經送
請賓士公司估價需18萬元始能修復瑕疵等語。然查,冷氣系
統部分並不在系爭車輛保證書所載保固範圍內,且系爭車輛
係中古車,車況本不得與新車相比,為一般消費者所週知,
而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之前曾前往試車,冷氣是否不冷並不
需專業知識,童叟均能輕易得知,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冷氣不
冷乙節應知之甚詳,原告既接受系爭車輛當時冷氣之狀況而
為買受,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維修系爭車輛之冷氣系統。又系
爭車輛前開車體異常抖動致熄火之瑕疵,早經原告於98年12
月9日即已更換空氣感測器而修復,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在卷可按外,且原告於99年10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
,亦自認「我的車子已經修好了。」(見本院卷第28頁),
而原告所提出賓士公司之檢查表及估價單,係分別於99年12
月6日、99年12月10日所出具,距原告修復系爭車輛瑕疵之
日已達一年,並已逾系爭車輛保固期間,則原告主張被告尚
須賠償其後續修車費用,顯不足採。
㈤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條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之19條、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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