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8號
原 告 丁采汝
訴訟代理人 丁銘輝
被 告 林欽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原所有權人為亞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林清立 )
涉訟,由本院以85年訴字第2065號塗銷登記事件受理,兩造
於訴訟中之民國(下同)85年9月1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內
容為原告願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原告願配合被告塗銷前項登記手續。不料,被告竟
遲至99年5月17日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塗銷登記、恢復所有
權為亞新營造有限公司,故自85年間至99年間之地價稅、房
屋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05,824元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於
兩造和解後,未依和解內容將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恢復所有權之登記為亞新營造
有限公司,且原告從未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原告因此得請
求被告給付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105,824元,及以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5年之利息計26,456元,另因被告之
不作為造成原告疲於奔命且擔心害怕遭稅捐機關扣押存款而
影響債信,故請求被告賠償往來交通費、精神及名譽損失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80元。
貳、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所有,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其
房屋稅及地價稅,且有一段期間係訴外人林清立占有使用系
爭不動產,並由其繳納數期房屋稅。況因原告並未提供印鑑
證明及塗銷文件,致被告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塗銷登記,
直至去年被告申請和解筆錄後始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亞新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林清立)塗銷登記事宜涉訟,由本院以
85年訴字第2065號塗銷登記事件受理,兩造於85年9月17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被告於99年5月17日持和解筆錄辦
理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訴外人亞新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85
年度訴字第2065號和解筆錄、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
索引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上揭和解筆錄後,應負系爭不動產恢復
所有權登記之責,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受有代繳地價
稅、房屋稅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
置辯。經查,依卷附本院85年訴字第2065號塗銷登記事件
和解筆錄所示,兩造所達成之和解內容為:「被告(按
即 丁秋雪 ,即本件原告丁采汝)願將登記為其所有之坐落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千分之38,及其上建物:建號068
56,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3樓,面積84.7平方公
尺,鋼筋混凝土造之五層樓房之第三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被告願配合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林欽濃)塗
銷前項登記手續。....」,依上開和解內容觀之,應負辦
理塗銷登記義務之人乃為原告,並非被告,被告並無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可言,且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當時登記上
之所有權人,其自己即得辦理塗銷登記,無需待被告為之
,原告自己怠於為塗銷登記,反責被告未配合辦理塗銷,
委屬無據。再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亞新營造有限公司所
有,原告縱有代繳地價稅、房屋稅之事實,其受有免繳系
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利益之人,亦係亞新營造有限公
司,並非被告,原告亦無從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三、基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前之地
價稅、房屋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交通費及精神慰撫
金等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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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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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中市│西區│麻園頭│18-76│建│559.00│1000分之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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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備註│
│││││、主要建├────┬────┤範圍││
│號││││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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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中市西│台中市西│台中市西│鋼筋混凝│84.70㎡│陽台│全部│共有部分:麻園頭段│
││區麻園頭│區麻○○○區○○街│土造││6.03㎡││6888建號、面積:│
││段6856建│段18-76│605號3樓│││││68.15㎡、權利範圍│
││號│地號││││││1000分之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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