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詹美津
       陳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5,57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美津於民國94年10月25日邀被告陳元平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新台幣(下同)
117,253元之小額消費性貸款,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0日起
至99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詹美津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10日,即未
依約繳款,尚欠115,5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小
額消費性貸款保證人資料表、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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