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7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夏于庭 原名 夏美珠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7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599元,及
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0日、93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
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8.25%計付循環利
息,並自延滯日起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
後使用至95年4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款300,599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51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