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
原   告  張文謙
被   告  劉拔樟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張究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下同)98年1月3日
向訴外人 吳錦芳 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88-17、88-16
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及國有土地承
租權,並於98年2月10日移轉所有權完畢。被告與吳錦芳因
債務關係涉訟,嗣後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理應拍賣吳錦芳
之財產,詎料被告未經詳查,竟草率聲請法院拍賣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864號給付執行費事件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㈡鈞院
99年度司執字第53864號債權人 劉拔璋 與債務人吳錦芳間給
付執行費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88-1
7、88-16地號土地上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間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和解
筆錄正本向鈞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由鈞院以98年度執
字第16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而鈞院98年度執字第
1675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衍生之執行費用均由被告代
墊,該執行費用經鈞院裁定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82,946
元,被告以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98年度執字第1675
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剩餘未拆除」之部分(亦即系
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原告雖稱於於98年1月3日向吳錦芳購
買系爭建物,然原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上立約日期為98年12月2日,其上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契
稅申報收件章之日期為98年12月3日,另台中市地方稅務局
總局98年度契稅繳款書上所示繳款日期為98年12月14日,上
開資料上之日期均與原告主張購買及移轉系爭建物之日期不
相符,因此原告與吳錦芳是否「真」買賣,已有可疑。縱原
告確向吳錦芳購得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原始出資之起造人,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所有權
人,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合法。又違章建築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仍有疑義?退步言之,即令事實上處分權人可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仍須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不爭執兩造間無債權
債務關係,故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從未主張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且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明確陳稱:被告不爭執兩
造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兩造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並無爭執
或不明確之情事存在,原告私法上地位要無因兩造間債權債
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而,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
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聲字
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建物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864號受理、並將系爭
建物查封在案,且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864號給付執行費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拍賣程序中、迄未終結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則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864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自應准許,應予敘
明。
㈢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又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
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
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買受人因不能登記取得所有權,當不得主張所有權而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而僅於法院誤就非債務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執行時,得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如原所
有權人即為執行債務人,因原所有權人本無排除債權人強制
執行之權利,買受人代位原所有權人向債權人主張,自亦無
理由,且非惟原始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即係債務
人之情形,買受人無對原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
買受人前手(即出讓人)之一為債務人者,經其前手之任一
債權人聲請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執行者,買受人均不得
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原告主張向吳錦芳買受之
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
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
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原告因不能登記,而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多僅能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已無從主張其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原告主張係向吳錦
芳購買系爭建物,而吳錦芳乃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8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亦據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核
無訛,則原告既係自執行債務人吳錦芳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不得主張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而排除強制執行之實施,揆諸前開說明,至屬彰
然。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於法即非有據。
㈣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請求撤
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8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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