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1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被   告  黃素卿
       張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1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483元
,及其中51,40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
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素卿與張心怡於88年4月間向訴外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
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張心怡為附卡持有人,依約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8日繳款
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
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
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不問開卡或消費與否,皆應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1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97年1月28日止,計消費款51,403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
共計114,225元迄未清償。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
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
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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