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51號
原告 黃秋珠
被告 洪文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文庭及王健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洪文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文庭、王健瑋於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福建省人士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約定由洪文庭擔任提供人頭帳戶、領款車手、蒐集人頭帳戶及收款工作,並邀約王健瑋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工作,並以前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其後,洪文庭與王健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6月10日前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uggle」結識原告,並向其訛稱:其購買香港大樂透得到彩金300萬港幣,惟需繳納境外所得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0日14時9分許匯款18萬元至指定之王健瑋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王健瑋並提領前開款項交予洪文庭,再由洪文庭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洪文庭、王健瑋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文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健瑋抗辯:當時是洪文庭跟我借帳戶供賭博資金流通使用,我不知道是要做為詐欺使用,當時我在當鋪工作,跟洪文庭的妻子認識,洪文庭也幫我很多忙,所以才答應他的要求,而且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查原告主張遭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金額18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金訴字第230、284、451、509、706、707、708號等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上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73頁、第15至47頁),被告洪文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2.次查,被告王健瑋固辯稱:我根本不知道要做為詐欺使用,我並無做詐欺的事,並無收取任何費用等語。然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項目不僅周全,申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辦等方式為之,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實屬快速便捷,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一般應無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而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提供私人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佐以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依此,被告就應徵之提款工作可能係詐欺集團所刊登且工作內容涉及不法,應能有所認識,則被告抗辯:不知應徵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等語,即非可採。
㈢被告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提供帳戶及取款部分(詐欺取財之「取財」行為),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8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