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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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周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
原告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賠償之請求,被告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拒絕賠償,有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0年8
月31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卷第11-19頁),是本件原告
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部分之訴訟,起訴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之
程序,先為說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
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積極作為賠償責任
而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為:(一)須
為公務員之行為;(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三)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四)須行為違法;(五)須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90年度台
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
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
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
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1.原告謹遵從勞委指示,先向市府求職登記,但
因美國瘟疫劇烈薪資不如前,甚較難錄取;且母親遭遺棄虐
待極殘危險,家事法院判原告獨任家長監護人,因此:急需
補助蔡政璜1戶2命權益,因此訴願:高雄市府應即時救濟
勞工原告救護母親 蔡王閃 權益,勞工局:恐怖逆高院(法規
):不補助:滿五十歲且有工作能力者。2.且高雄市府國賠
委員會明知:⑴勞訴無法舉證敗訴,亦應補助勞工。⑵新發
覺:美瘟紓困及5倍券不排除補助滿五十歲有工作能力者。
3.綜上.顯高雄市政府及衙門故意過失惡謀:久拖原告勞工
絕無法即時請求補助勞工即時救養遭棄極殘的母親窘乏,佈
危再淪落 劉仁耀 淑津 戶虐老院之催殘第3次危命必亡。因此
:為請求保護(獨資照護母親蔡王閃),請求L司法民庭:
恩准國賠勞工。聲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國賠15萬慰撫金
給勞工蔡政璜,及補助勞訴期0生活費最初申請日起算遲延
年息百分之5。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負擔訴訟相關費用。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應賠償15萬慰撫金,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或證明以證其受有何精神上損害;況本件依原告
提出之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之理由中,已說明依行為時
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治條例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
址,而制定上開自治條例及基金補助辦法,該規定係本市立
法者基於政策考及妥慎運用之有限資源等目的所為合理規範
,生活費部分原告雖無薪資,利息或營利等收入,惟被告基
金生活補助費屬社會福利之補助性質,社會福利並非僅參考
申請人即原告所得即皆發給補助,亦須考量申請人是否具工
作能有,申請人現年50歲,屬青壯年且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等情,可認具相當工作能力應以就業媒合,重返職場為主
,為免勞工福利依賴,爰生活費部分不予補助;裁判費部分
亦因請求人即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已敗訴確定,而不予補費等
,均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是被告機關均已說明不予
補償之理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機關或所屬公務員有何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而構成職務上之侵
權行為之情形;況被告機關應否給予補助,自治條例第5條
第5項亦規定,如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得不
予核准,是被告機關審酌上開情況,為不予補助之決定,難
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何惡謀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似涉偽文
枉法詐欺拒國賠償,或被告機關故意過失惡謀,並未舉證證
明;況原告主張之損害亦僅係未獲補助之財產上損害,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顯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慰撫金及補助勞訴期0生活費最初
申請日起算遲延年息百分之5,依前開說明,顯無理由,且
其情形復無可以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