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44號
反訴 原告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  
訴訟代理人  屈覺維  
       林珈竹  
反訴 被告 立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玲  
訴訟代理人  沈燕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玖拾
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部
分因本訴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在案(見本院
卷第229至235頁),並經本訴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
265、269頁),是本訴部分既經撤回,自應視同為未起訴
,惟揆諸前揭規定,本訴被告提起之反訴仍不因本訴撤回而
失效力,本院仍應就反訴部分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反訴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14日就反訴原告承攬之臺
東市幸福住宅工程案件(下稱系爭工程)簽訂保全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反訴被告負責系爭工程工地之施工安
全(含交通管制、人員進出、器具材料管制),合約期間為
108年1月14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服務費給付方式為實
作實算計價,於每月月底結算後給付。嗣兩造於108年4月
至109年9月間,陸續簽立追加合約書,兩造於109年9月
7日再度簽立追加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延長至109年9月
30日。詎系爭工程工地業於108年12月9間發生電纜遭不名
人士竊取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嗣經反訴原告向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案,反訴原告於109年10月23
日通知反訴被告失竊事件導致反訴原告財物損失,惟反訴被
告仍於110年3月23日催告反訴原告應給付109年9月份之
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1,361元。惟系爭事件係可歸責
反訴被告未盡保全之責所致,且依系爭合約約定,反訴被告
應提供300萬元之竊盜險保單,然反訴被告竟未依約投保,
導致系爭事件發生後,反訴原告無從申請保險理賠,反訴被
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反訴原告因電纜遭竊,共受損
182,254元,反訴被告自應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反訴原告自
得以182,254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反訴被告保全服務費111,
361元之債權為抵銷,並請求抵銷後之餘額70,893元等語。
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893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合約暨追加合約書、
服務費用報價單、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圖及電纜配置圖、電纜
購買發票、電纜遭竊現場照片、報案三聯單、電纜失竊清單
及計算表、反訴原告109年10月23日、110年3月17日、11
0年3月25日函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11月23日
信警偵字第1100034724號函暨系爭事件警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3、65至83、121至129、151至203、27
1、273頁),又反訴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合約約定反訴被告全日負責系爭工程工地施工
安全,工作內容包含人員車輛進出管理與查察、秩序與安
全巡迴檢查、緊急事故或突發事件之處理或通報、夜間巡
邏、器具材料管制等,並約定由反訴被告提供竊盜險保單
(保額300萬以上)等情,有系爭合約及報價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又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簽訂
追加合約書,約定反訴被告之服務期限延長至108年12月
30日乙節,亦有該追加合約書及報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3至175頁),則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自應就系爭
工程工地為保全管理,並防免系爭工程工地內之財物遭盜
竊。次查,系爭工程工地於108年12月9日發生電纜遭竊
一事,而遭竊現場工地並有搭設圍籬與外界間隔等情,有
系爭事件警詢資料及遭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210至227頁),復觀諸前開遭竊現場照片,遭竊電纜
之數量非少,且參以遭竊電纜之材質、粗度,應非一般器
具即可輕易割斷竊取,且應耗費相當人力、時間加以搬運
,則系爭事件發生時,或行竊人數甚眾、或行竊時間非短
,甚或有使用交通工具運輸行竊,然反訴被告竟就電纜遭
盜竊一事毫無所悉,亦無為任何防範、報警之行為,反訴
被告復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其有盡保全巡邏系爭工程工
地之責,是反訴被告確有未盡系爭合約之保全義務,而顯
有過失甚明。再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為反訴
原告投保竊盜保單,致反訴原告無求申請保險理賠,亦有
違約情事等語,反訴被告雖曾於本訴訴狀中提出108年1
月18日、109年7月27日之富邦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
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惟上開保單為反訴被告自身
之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均為反訴被告,要與系爭合約約定
應提供予反訴原告者之竊盜險保單顯屬不同,況109年7
月27日之責任保險單,保險範圍為反訴被告承作訴外人臺
灣銀行之保全服務,更與反訴原告無涉,反訴被告亦未能
提出其為反訴原告承保竊盜險之相關證據,則反訴被告有
違反系爭合約之情,至為灼然。從而,反訴被告既未依系
爭合約善盡保全義務及投保義務並有過失,堪認其未盡受
任人義務,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復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件,遭竊電纜之價值共為182,25
4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工地電纜配置圖、電纜購買發
票、電纜遭竊現場照片、電纜失竊清單及計算表等存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73至76、121至129、271至273頁)。
參以反訴原告於警詢時係陳稱失竊電纜現值80萬元,有系
爭事件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而反訴原告
110年3月25日函文係告知反訴被告經計算後,遭竊電纜
共計450米,價值為182,253元,有該函文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83頁),則反訴原告警詢所稱遭竊電纜價值與前
開函文所稱價值相距數倍,可認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25
日函文所稱之遭竊電纜價值應係經清點計算後之結果,而
反訴原告係於110年4月21日始收受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保
全服務費用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3頁),則上開函文寄發時點,係早於反訴原
告收受支付命令之時點,應尚無臨訟偽稱之理。又反訴原
告於本件主張遭竊電纜價值為182,254元,與前開函文所
稱遭竊價值相差甚微,應屬計算上之些微誤差,且反訴原
告亦自陳各該遭剪斷被竊之電纜,合理評估每條應有4、
5公尺遭剪斷被竊,但為計算便利,均以每條遭竊3公尺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可徵反訴原告應
無藉訟偽稱遭竊電纜之價值,又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遭竊
電纜價值並未為何答辯或爭執,是反訴原告因系爭事件電
纜遭竊共受有182,254元之損失,堪予認定。而電纜遭竊
之損失既因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所導致,自應由反訴被
告賠償。
(四)末查,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109年9月保全服務費
用(加計5%營業稅)共111,361元,有兩造109年9月7
日簽訂之追加合約書暨報價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頁),此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反訴被告
應對反訴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共182,254元,業經前述
,則反訴原告持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反訴被告之保全服務費
債權抵銷後,對反訴被告尚有70,893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計算式:182,254-111,361=70,893),從而,反訴原告向
反訴被告請求賠償經抵銷後之餘額70,893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8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遭竊電纜價值):
┌───────────┬───────┬────┬──────┬──────┬───────────┐
│失竊電纜項目品名│金額(元/米)│失竊條數│每條失竊米數│總計失竊米數│損失金額(計算式,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
│XLPE-600V60平方x1C│133.7│36│3│108│36×3×133.7=14,440│
├───────────┼───────┼────┼──────┼──────┼───────────┤
│XLPE-600V80平方x1C│172.88│3│3│9│3×3×172.88=1,556│
├───────────┼───────┼────┼──────┼──────┼───────────┤
│XLPE-600V100平方x1C│232.42│3│3│9│3×3×232.42=2,092│
├───────────┼───────┼────┼──────┼──────┼───────────┤
│XLPE-600V125平方x1C│293.86│6│3│18│6×3×293.86=5,289│
├───────────┼───────┼────┼──────┼──────┼───────────┤
│XLPE-600V200平方x1C│454.15│48│3│144│48×3×454.15=65,938│
├───────────┼───────┼────┼──────┼──────┼───────────┤
│XLPE-600V250平方x1C│577.03│54│3│162│54×3×577.03=93,479│
├───────────┼───────┼────┼──────┼──────┼───────────┤
│損失金額總計│││││182,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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