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407號
原告 何有富
被告 呂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由大墩18街往大墩17街方向行駛,行經至大墩路867號時,疏未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之規定,逕自由大墩路上外線車道偏左駛入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斯時仍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同向沿大墩18街往大墩17街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左方,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前開車輛左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670元(含零件費用8,150元、工資及烤漆9,520元,原告誤載為零件5,880元、工資及烤漆11,790元),且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於2016年曾置換,不應該計算折舊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事實及原告請求賠償均無意見,但金額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提出估價單據無法證明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時疏未依規定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2016年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舉發通知單、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5至68頁),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供稱:我沿大墩路內側車道往大墩17街方向直行,對方左切進來發生碰撞,當時對方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對照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沿大墩路外側車道往大墩17街方向,因路邊有停車,我向左切至內側車道,就與左側車碰撞,撞到後我再與路邊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我忘記我有無打方向燈等語,有現場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則被告就變換車道時疏未依規定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堪以認定。依此,系爭車輛之受損,確由被告駕駛車輛所碰撞造成,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計17,670元(其中零件費用8,150元、工資及烤漆9,52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承前所述,即應計算其折舊。惟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曾於105年10月26日更換,有村興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耐用年限之計算即有不同,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93年11月出廠,迄109年10月5日事故發生日止,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扣除保險桿費用外,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6元(計算式:(0000-0000)×0.1=57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及烤漆9,520元(工資及烤漆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扣除前保桿部分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096元(計算式:576+9520=10096)。另原告既自105年10月26已更換前保險桿零件,則迄109年10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4年,對照本次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修繕金額為2,390元,有裕民汽車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475元(計算式:10096+379=10475),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5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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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90×0.369=8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90-882=1,508
第2年折舊值1,508×0.369=5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08-556=952
第3年折舊值952×0.369=3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952-351=601
第4年折舊值601×0.369=2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601-222=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