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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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733號

原告 魏碧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源

被告 林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7796-XD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霧峰區林森路黃昏市場出入口,因倒車不慎,致與後方之原告所有之2362-L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送修估價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236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7796-XD號車,因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估價修復費用1萬23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照片、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查本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7796-XD號車,在黃昏市場出入口因倒車不當撞及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參酌,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經過:「乙方(即原告)駕駛欲駛出市場時,因甲方(即被告)駕駛倒車未注意到後車之乙方車,故不慎發生碰撞事故,造成乙方駕駛車門及甲方左後保桿損傷,無人受傷,登記備查。」等語,並有現場照片、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車損照片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理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與後方之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送修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2366元,其中零件450元、工資5,910元、烤漆6,006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原告庭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3年11月出廠,直至110年7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5元【計算式:450×(1-9/10)=45】,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1萬1961元(計算式:45+5,910+6,006=11,961)。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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