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陳平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
被   告  姚昌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
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四路與鎮海路口以北20公尺處時,
未注意時速限制不得超過40公里規定貿然超速往前行駛,因
而撞及同向騎乘腳踏車行至該處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第三四腰椎狹窄及神經壓迫
、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下背部和
雙側臀部挫傷、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8,569元(其中醫療費用明細附
表總金額為354,068元,卷第189頁、醫療用品費用24,501
元,卷第191頁)。
2.看護費用:住院期間(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2月5日出
院,扣除加護病房)36天加上術後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66
天,以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為165,000元。(原告後改
以每日2,200元計算,但未減縮聲明,卷第283頁書狀)。
3.交通費用400元。
4.精神慰撫金46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共1,003,969元(378,569+165,000+400+460,000)。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均為被告之事實,被告不
爭執;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第一、三點部分是否因年齡引
發之疾病或舊病,應與車禍無關;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用數額不爭執,但爭執醫療費用中部分項目之必
要性;原告請求交通費400元被告不爭執願意賠償等語(卷
第229-231頁筆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而撞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
原告,使原告因而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原告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卷第17-8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過失責任
甚明,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本件車禍係因為被告過失責任造成,有刑事判決可參(卷第
273-275頁),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378,569元(其中醫療費用明細附表總金額為354,
068元,卷第189頁、醫療用品費用24,501元,卷第191頁
)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第一項「
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第三四腰椎窄及神經壓迫」、第三項
「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卷第29頁)是否因年紀因素造成
而與車禍無關,相關醫療費用亦應予扣除等語;惟經本院函
查結果,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阮綜合醫院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函復以:原告因車禍事故所致第四腰椎壓迫
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及第十一胸椎骨折,於骨科手術後併發急
性腹痛,經緊急剖腹手術發現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故予實
施胃部分切除及胃空腸吻合術及空腸造口手術。而十二指腸
穿孔與車禍發生之關聯於學理上無法排除、推測病患可能原
有慢性十二指腸潰瘍,因遭遇此次車禍、疼痛及骨科開刀手
術,可能產生壓力性之變化導致潰瘍破裂穿孔,於學理上確
有此可能性。有該院110年11月4日阮醫秘字第1100000690
號函文可參(卷第243頁),被告亦表示尊重專業說明,無
其他補充(卷第279頁背面筆錄);再參以原告提出其健保
門診資料,確實近期並無因十二指腸相關病症而就診之紀錄
(卷第303-307),足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確均屬因本件車
禍發生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數額並不爭執亦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相關費用378,56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2
月5日出院,扣除加護病房)36天加上術後專人照顧1個月
,共計66天,以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為165,000元部分
:原告於審理中改為每日以2,200元計算,但未減縮聲明(
卷第283頁書狀、第279頁背面筆錄),本院認以2,200元
計算每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而依阮綜合110年11月17日阮
醫秘字第1100000735號函文以;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
於本院住院期間(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2月5日出院,
扣除加護病房期間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30日至110
年1月6日)及110年2月5日出院後一個月(卷第263頁
);計算結果,原告請求共66天需人全程看護為有理由,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45,200元(2,200×
66=145,2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4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並願意賠償,原告請求
即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46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
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
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卷第107頁、第163頁
、第23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第167頁後附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169元
(計算式:378,569+145,200+400+150,000=674,169)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6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6月10日寄存送達,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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