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陳姵珍
被   告  吳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起飼養白色馬爾濟斯公犬
1隻為寵物(取名為樂樂,下稱系爭馬爾濟斯犬),平時均
由原告悉心照料。於110年5月9日上午6時46分許,被告
騎乘機車以牽繩攜帶四隻寵物犬遛狗,行經高雄市○○區○
○○路○○○巷○○弄(下稱系爭巷弄)時,適系爭馬爾濟斯犬
從原告家中跑出至上開巷弄,原告見系爭馬爾濟斯犬跑出家
中,遂將系爭馬爾濟斯犬抱至懷中欲返家,詎被告行經原告
身旁時,竟未將牽繩拉緊,致被告之其中一犬隻竟撲向系爭
馬爾濟斯犬,將其從原告懷中拽下,嗣被告之四隻犬隻竟一
擁而上咬傷系爭馬爾濟斯犬(下稱系爭事件)。經原告緊急
將系爭馬爾濟斯犬送醫治療後,系爭馬爾濟斯犬仍因傷重不
治死亡。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系爭馬爾濟斯犬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7,05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0元、喪葬費用
1,500元,並因系爭馬爾濟斯犬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扣除被告已賠償3萬元之慰問金,原
告尚受有149,5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應讓系爭馬爾濟斯犬跑出家中,原告亦應
負擔部分責任。且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將牽繩拉緊,致其寵物犬咬傷
系爭馬爾濟斯犬,系爭馬爾濟斯犬因而傷重不治,原告為此
支出醫療費用57,05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0元及喪葬費
用1,500元,嗣被告並賠償原告30,000元慰問金等情,有系
爭事件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醫療診斷
證明書暨收費單、住院醫療同意書、醫療費用明細單及喪葬
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91至105、115、
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49,55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如有,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二)原告應否負與有
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我國民法總則第二、三章分別係關於人及物之規定,其
中第二章人又區分第一節「自然人」及第二節「法人」,
可知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
「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主
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參民法第
66條、第67條)。雖近年「動物權」之概念在歐美國家開
始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應成為法律上
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之「人」或權利客
體之「物」,仍有相當大之爭議。參諸我國民法第一篇至
第五篇依序為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總則明確區
分人與物之概念,物權係針對物而建立之制度,親屬、繼
承則係針對人而建立之制度;另債篇各種契約規定「『當
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參民法第153
條第1項)」,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則分別以「他人」受
損害、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參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第2項),足見我國民法係以「人」為導向
。是在立法者尚未立法承認動物為權利主體,或允許動物
得以自己名義,由飼主或類似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提
起訴訟之情形下,實難違背立法者明顯可見之意旨,遽認
動物為民法上之權利主體,否則即有可能僭越立法者之權
限,而有違反權力分立之虞。然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
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
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
,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
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
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
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
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
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可依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
法令。準此,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得依其性質類
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填補如動物遺體處
理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而不限於寵物市價
之財產利益。
2.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攜帶其寵物犬散步時,自應注意須
將寵物犬之牽繩拉穩,以防其寵物犬對他人造成損害,惟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馬爾濟斯犬遭其寵物犬攻擊
咬傷致死,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馬爾濟斯犬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動物於民法上之定位,應係界
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則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可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⑴醫療費用57,05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0元、喪葬費用
1,5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馬爾濟斯犬醫療費用57,050元
、診斷證明書費用1,000元及喪葬費用1,500元,有醫
療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同意書、醫療費用明細單及喪
葬費用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觀諸前開費
用,係原告為救治系爭馬爾濟斯犬及為安置其死亡遺體
支出之費用,核其性質要與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應賠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意旨精神相
通,且為必要合理之支出,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應
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飼養系爭馬爾濟斯犬良久,互動親密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61、62頁
),是原告與系爭馬爾濟斯犬具有情感上之親密關係,
系爭馬爾濟斯犬突遭被告寵物犬咬傷致死,其受有相當
之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洵堪認定,應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美容業、月收入2-3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車輛;被告自陳國小肄業、從事清潔
工作、月收入1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及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3.是以,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請求109,550元,經扣除
被告已賠償之慰問金3萬元後,尚有79,550元之損失(計
算式:57,050+1,000+1,500+50,000-30,000=79,550),
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就系爭事件無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倘被害人並無助長損害
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自難認有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經查,原告發現系爭馬爾濟斯犬離開家中至系爭巷弄後,
原告隨即將其抱起放置懷中,並走至系爭巷弄旁側,卻突
遭被告犬隻攻擊系爭馬爾濟斯犬等情,有系爭事件錄影光
碟、翻拍畫面照片可查,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
91至105、115頁)。是以,原告於發現系爭馬爾濟斯犬
跑至系爭巷弄後,並非任系爭馬爾濟斯犬獨自漫步,亦非
僅讓系爭馬爾濟斯犬跟隨在原告身旁走動或行走於系爭巷
弄中央,係立即將系爭馬爾濟斯犬抱至懷中,並走至系爭
巷弄旁側,堪認原告有為一定防護行為,以免系爭馬爾濟
斯犬受有傷害。又被告犬隻係猝然攻擊系爭馬爾濟斯犬,
並迅速將系爭馬爾濟斯犬拽離原告胸中,可見被告犬隻攻
擊力道非輕,衡諸常理,原告應尚難就被告犬隻之攻擊行
為為事前或即時之反應,故要難認為原告有何助長或促使
系爭事件發生之行為,而為系爭馬爾濟斯犬遭被告犬隻咬
傷致死結果之共同原因,自無何過失相抵可言,被告辯稱
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