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9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張燿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貳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與
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處,因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碰撞由訴外人 邱榮魁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遠銀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系爭自小客因
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885元(工資29,3
37元、零件11,5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
遠銀租賃公司上開修理費用,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車輛行駛時,與前車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系爭自小客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卷第11至23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卷第41至55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1年6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
出修復必要費用共40,885元(工資29,337元、零件11,548元
),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則系爭自小客既
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0年1月,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惟
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548÷(5+1)=1,9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1,548-1,925)×1/5×(5+0/
12)=9,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48-9,623=1,925】
,加計上開工資29,337元,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
31,2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8月27日(
於110年8月16日寄存送達,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就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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