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振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振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黃振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肇致車禍之發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6號
被 告黃振育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9月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臺
中市石岡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
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道○號高速公路高架
前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 蔣宥心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方據
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對黃振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蔣宥心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此
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
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
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曾旭于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