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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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9號
原告 洪天娥
訴訟代理人 鄭心琳
被告 陳浚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而與其下線車手即訴外人 倪忻愉 、真實年籍不詳在微信中暱稱「☆」、及另兩名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5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先由該兩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上午,接續撥打電話予原告,分別自稱為中正戶政事務所人員及「 李天明 警官」,向原告訛稱略以:洪女的帳戶涉及刑案,須將帳戶內的款項交出監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兩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款,同時「☆」則透過微信指示倪忻愉,於當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裕民六路之住處樓下,向原告收取前開45萬元,隨後被告再接手出面,透過微信指示倪忻愉前往高鐵桃園站5號出口附近與之會合,在支付倪忻愉5,000元報酬後,向倪忻愉收取該45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交付4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核與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見審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