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消費後之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逾期應給付
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消費記帳尚有
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零玖元迄未給付,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所欠餘額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單及
簽帳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