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三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七樓之十,但依原告起訴
狀之內容觀之,其係主張被告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九
十年度票字第七十號裁定,其中之本票係偽造等語,而起訴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
在云云,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是揆諸前述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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