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敬堂
訴訟代理人 姚宗仁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國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向原告購買牛巴哥PU人造皮,積欠原告貨款
計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可視同自認,因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計一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