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八六一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丙○○
(即 吳嘉玲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
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均由被告乙○○所簽發,並均由被告甲○○、吳嘉玲所背書,
,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元
之支票各一紙(付款人、面額、發票日、票據號碼、退票日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號所示)。詎屆期經伊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雖曾具狀
以渠三人與原告間尚有債務糾葛云云,就原告依右開主張向本院聲請核發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