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工具壹組、玻璃吸管壹支,大包安非他命(含袋重)參點伍公克、小包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一號、第三三二號、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湖二十三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湖二十三號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工具一組、玻璃吸管一支、大包安非他命(含袋重)三點五公克、小包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五公克等物品。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之尿液經送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當日查獲之吸食工具一組、玻璃吸管一支、大包安非他命(含袋重)三點五公克、小包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五公克等物品扣案足資佐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一號、第三三二號、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工具一組、玻璃吸管一支及持有大包安非他命(含袋重)三點五公克、小包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五公克物品,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程序矯治後仍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損害甚鉅、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扣案之吸食工具一組、玻璃吸管一支,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至大包安非他命(含袋重)三點五公克、小包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五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