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破壞炊志韋對該機車之支配持有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對該機車之支配持有關係,而甲○○則在一旁把風為竊盜行為之分擔,得手後,由乙○○將上開機車騎至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停放。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欲騎乘上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在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一─六0號查獲乙○○,而扣得上開竊車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此外,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可資參考,此在竊盜罪之情形,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解釋亦足資參照。核被告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稱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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