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62號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號、26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宜雯書記官林美鳳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清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清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25日期滿,翌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96年度港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2)96年度港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3)96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3)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㈡吳清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⑴於99年3月4日晚間
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長庚醫院麥寮分院一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於100年11月22日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住處,以上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⑶於100年11月30日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住處,以上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⑴99年
3月6日吳清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臺西分局偵查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
10時1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⑶於100年12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林美鳳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